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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理國內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申請與效期展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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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載主管機關對於以外國公司做為專利、商標申請人是否受理的說明

轉載主管機關對於以外國公司做為專利、商標申請人是否受理的說明

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函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
發文字號:智法字第10018600350號

主旨:有關以「外國公司」作為專利、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,其相關事項如說明,請 查照。

說明:
一、按專利、商標申請人指具名向本局提出專利、商標申請案之人,為權利義務之主體,必須具有獨立之人格,應為自然人或法人。外國公司得作為專利、商標申請人,向我國提出專利、商標申請案者,並不以須經認許為必要。
惟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,提出專利、商標申請案時,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。
二、至於該「外國公司」在總公司設立地以外之其他國家設立之分公司(簡稱該分公司),是否具有獨立之法人格,各國規定不同,倘依其據以設立地之國內法規定,該分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者,則得作為專利、商標申請人。因此,以該分公司作為我國專利、商標申請案之申請人者,將通知補正,申請人得改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,或檢附該分公司在設立地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證明文件,亦得由該分公司聲明其於設立地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聲明書代之,則得以該分公司作為專利、商標申請人。
三、前述申請人提出之聲明書,如與現存已知各國法律規定不一致或本局認有必要者,將通知申請人補正依其據以設立地之國內法規定,該分公司確具獨立法人格之證明文件,逾限未補正或補正之文件仍無法證明者,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。